115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楊佩芬
被 告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皆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1項確認就
被告持有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57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就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
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