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4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藺古秀玉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
債權不存在,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被告間之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否認被告債權之數額核定為1,200,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剔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8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15年4月28日所製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259,022元核定之。又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依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580元,尚應補繳11,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