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792號
原 告 陳慶澤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
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4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謙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4,536元予原告,屬起訴後方發生之
不當得利請求,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
二、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
三、被告陳美玲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