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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張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第77條之2第2項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張建良對被告因出租、合作經營、投資、分紅、營利所得等,在新臺幣(下同)52萬7,28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500元、執行費用4,508元之範圍內,有債權存在。查原告陳報被告自承與訴外人張建良簽訂合約書,約定將固定分紅予訴外人張建良合計120萬元【計算式:10年×12月×1萬元分紅=120萬元】,而原告僅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61萬5,116元即原告對訴外人張建良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請求確認訴外人張建良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即61萬5,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52萬7,285元
1
利息
52萬7,285元
114年8月15日
115年8月3日
354/365
16%
8萬1,823元
2
程序費用
1,500元



1,500元
3
執行費用
4,508元



4,508元
小計
8萬7,831元
合計
61萬5,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