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847號
原 告 陳韋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承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81,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
二、提出被告承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