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020號
原 告 永峰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志成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
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第1129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688-1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
上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2,9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500元×系爭土地面積673.50平方公尺×4%×7年=2,922,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被告李志成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