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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〇〇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代位人邱志軒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邱〇〇之人別資料。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未將被代位人邱志軒之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原告應追加其他遺產為分割標的,請具狀更正所欲分割之標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五、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的(苗栗縣)
1
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2
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
3
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
4
頭份市○○段000○號建物
5
造橋鄉造橋段1382-15地號土地
6
造橋鄉造橋段176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