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穎嘉
被 告 鄭茂男
鄭孝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24,396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646,028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4,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