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勇鑫
傅劉美妹
傅勇崑
傅雪珍
傅仁佑
傅仁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
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傅勇鑫、傅劉美妹、傅勇崑、傅雪珍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撤銷被告傅勇崑、傅仁佑、傅仁佐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
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撤銷被告傅劉美妹、傅仁佐間就附表編號3、5、6、8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傅勇鑫、傅劉美妹、傅勇崑、傅雪珍應將民國105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傅仁佑、傅仁佐應將105年10月18日、105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前開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
繼承人傅玉魁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狀態,訴訟標的價額仍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傅勇鑫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643,229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2,026,861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6,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