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曾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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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1 人
共 同
被 告 林錦雄
林錦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500元×3平方公尺=11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