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徐仁基
被 告 保歐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就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條件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按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1,324,75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81,324,75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