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陳明昌
被 告 曾吳桂蘭
上列
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將創龍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
本件適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帳簿資料(含各項收支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並得影印,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