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李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
被告擅自拉設電纜線(下稱
系爭電纜線)穿越,而請求被告遷移系爭電纜線,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關於請求移除系爭電纜線部分,依原告陳報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不明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併計請求補償金1萬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