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黃永賢
黃永明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
原本、正本中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0,34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8,570㎡×公告土地現值500元×原告二人之權利範圍1/1=19,2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25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85,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8,570㎡×公告土地現值500元×原告二人之權利範圍1/1=19,2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252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115年度補字第751號之民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20,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252元(原載:1,620,34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8,570㎡×公告土地現值500元×原告二人之權利範圍1/1=19,285,000元)。經查,訴訟標的價額為19,285,000元,其應繳之裁判費應為200,252元,本院前開裁定誤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620,344元,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