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廖宜鴻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達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達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晴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就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
二、查許語婕律師所出具之
委任狀未記載
委任人即原告之人別資料,應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