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愛琴海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珈偉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苗栗縣○○市○路○村00號、42號及43號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400元(計算式:1,572,600+140,200+140,600=1,853,400);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31,979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7日之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80,000元×27/30=7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按日給付4,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7日之金額為108,000元(計算式:4,000元×27日=108,000元),均應併算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5,379元(計算式:1,853,400元+431,979元+72,000元+108,000元=2,465,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920元,尚應補繳24,479元。
二、被告張珈偉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