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67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A01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
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
訴訟能力,依
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
渠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
監護人為之。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雖以A01為被告,然未載明其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到院
閱卷或
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㈡、若被告A01為未成年人,依
上開規定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人別資料及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