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農業部畜產試驗所北區分所
被 告 運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
本件指定送達地址為
上揭高雄市○○區○○路000號址(原審卷第341至342頁),而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6月9日經郵務機構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阿蓮分駐所,而依
前揭規定於115年6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03頁)。又上訴人之送達地址位於高雄市阿蓮區,除應計入之上訴不變期間20日外,應再加計
在途期間6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5年7月15日前提起上訴方屬適法,然上訴人遲至115年8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上訴狀在卷
可佐,依
上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
非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