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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迅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4,102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56%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4,750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6%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萬4,48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迅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迅強公司)於113年4月18日邀同被告陳永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利息採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92%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1.64%+3.92%=5.5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迅強公司自114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9萬8,8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陳永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最近截息日查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卷第22至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迅強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陳永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4,48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