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時代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認
被告違法終止兩造所簽立之信和有線電視廣告播放時段租賃合約書約定(下稱
系爭契約),
乃請求被告給付因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故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或解除,均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判斷;又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書之履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準此,原告本件請求涉及系爭契約之履行,而兩造(均為法人)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2條關於以被告
住所地、私法人營業處所、契約履行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等其他審判籍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故兩造因系爭契約爭訟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