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自原告名下移出。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自原告名下移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及111年4月20日分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
系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均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均簽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同意將系爭半拖車及系爭曳引車之車主變更為原告公司。依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每車每月應給付原告公司各3000元之管理費,共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公司6000元之管理費。
詎被告於114年3月4日系爭半拖車之驗車期限前並未驗車,經原告催告配合辦理後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113年3月1日將系爭曳引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交予原告辦理停駛,原告隨即同年月4日辦理停駛,被告另簽立
切結書敘明原告可於114年2月28日至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然被告至114年7月29日均未聯絡原告以為辦理且拒不出面,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書,然
迄今被告仍未將靠行於原告公司系爭半拖車及曳引車之車籍登記資料變更,使得原告公司現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原告既已終止靠行契約,則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自原告名下移出為是,
爰為第1項及第2項聲明之主張。查汽車運輸業
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
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
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因系爭半拖車及曳引車仍在道路上行駛,且常有違規,是原告可能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半拖車及系爭曳引車自原告名下移出,應屬有據。另系爭半拖車於114年8月2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並各遭裁罰4500元及3500元,且因被告未定期驗車而遭交通部公路臺中區監理所裁罰1800元,以上合計9800元,前已由原告代為繳納,為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代墊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原告業經當庭撤回原關於
遲延利息及供
擔保假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75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拖車)、大雅郵局322號
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簽定之
切結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收據、交通部公路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收據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均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真實。
(二)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件
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永0公司,依其與永0公司所簽訂汽車貨運業寄行契約書之內容,為屬信託行為,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車輛在
上訴人與永0公司間之信託契約終止、信託財產即系爭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前,永0公司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永0公司違反汽車貨運業寄行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
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充其量僅得依汽車貨運業寄行契約書之約定,請求永0公司
損害賠償或終止兩造信託契約」,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參照。而按,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合法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確已於115年4月30日經合法寄存送達而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無訛(見本院第71頁);
惟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名義人均仍為原告公司,而前揭被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及系爭曳引車既本屬被告所有,且其靠行於原告公司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然現仍繼續於監理機關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均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仍有可能基於民法188條、第244條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就實質面而言,原告仍須對系爭車輛進行監督管理,而仍需繼續擔負車主責任,此對原告公司之權利自
非無害,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於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之登記自原告公司名下移出,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代墊之罰鍰等款項共9800元,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