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胤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胤工程有限公司、林胤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7,354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6,370元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⑵新臺幣500,984元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胤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8日間向原告辦理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別為5萬元、95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7年9月8日止,並由林胤為連帶
保證人。其中借款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日為年率1.795%)加0.57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同上契約第六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二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僅繳納借款(本金、利息)至114年8月8日,
迄今尚餘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另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六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於114年9月12日、114年9月19日、114年10月7日向被告為催告還款之通知,被告均未還款,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27,3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二份、借據附表乙紙、借據影本二紙、催告函影本三份等附卷
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