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傅榮鈞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不得執本院88年11月5日苗院興執良1823字第48906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㈡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18527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115年6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之記載,為票款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及自8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日〉,本息總和為99萬8,834元),經核定為99萬9,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爰依前揭
法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