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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張祝鈞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林貴仔  


訴訟代理人  林岱興  

被      告  林曾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11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曾素珠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林曾素珠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貴仔所有。於115年8月2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林曾素珠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14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4頁),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5年8月26日當庭撤回聲明第4項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4頁),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之,且被告等人尚未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聲明。
三、被告林曾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林貴仔簽立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31日;面額均為新臺幣400萬元;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9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原告為被告林貴仔之債權人。又被告林貴仔於前開支付命令於114年6月21日送達後,乃於同年7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11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曾素珠,並於同年8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貴仔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二)原告既已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則被告林曾素珠應就系爭房地於114年8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亦應予塗銷。  
(三)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2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14年8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曾素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曾素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貴仔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5年6月1日苗稅房密字第115301374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45、47、53至73頁)。又被告林貴仔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林曾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究上開證據,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貴仔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曾素珠,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其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亦有被告林貴仔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顯見被告林貴仔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曾素珠後,即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是被告林貴仔積極處分其財產,卻未相對減少其債務,其贈與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且被告林貴仔已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貴仔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曾素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曾素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