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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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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      告  桃金菁  

            林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卷第8頁)。被告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3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484,748元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633元,遂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0,133元,該裁定於115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