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輊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除有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二、本件原告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
可憑。查系爭契約固為原告法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契約,然被告現居地為高雄,倘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本案應訴,與至本院應訴比較,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被告亦同意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從而,
兩造既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均應受其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