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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追償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亞漫妮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傑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033元及 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97,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用戶,用電地址為苗栗縣○○市○○○街00號1至3樓(下稱系爭用電處所),設備容量為366.08瓩(kW),經常契約需量則為115瓩(kW),計費類別為低壓電力二段式需量。原告以3相4線220/380伏特電壓供電,電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號)、電表號碼則為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兩造間有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又台電公司之電價表,奉經濟部民國112年3月28日經能字第11258000420號函核定自112年4月1日起,臨時電價為基本電價之1.6倍。
(二)被告為原告之用戶,即應遵守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之規定,不得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否則應負違反供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規定,台電公司用戶僅對於自己或代理人、使用人所致故意違規用電行為需負責,即對於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三)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會同員警稽查系爭用電處所,發現設置於系爭用電處所內部電表箱之系爭電表,在正常用電情況下,其中有1相(C相)電流量卻為零,顯示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經檢視系爭電表台電公司封印鎖與標準局檢驗同字鉛封,均有遭拆除、破壞,再偽裝封回跡象,打開系爭電表外蓋後,則發現電表C相電流傳輸接頭遭拔除鬆脫,導致電表計量短少失準。原告稽查人員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簽署,僅由會同員警當場簽章確認。
(四)本件之違規用電方法,係破壞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電表檢驗單位同字鉛封,將比流器二次測輸入電表之C相線路拔除鬆脫,使CT3所感應之電流斷路,無法驅動電表計量器。使原告供應之3相電流中有1相未經電表計量,當然影響電表之正確計量,且為短計,致原告無法收取正確之電費而受損害,被告則受有原告供應電力卻未繳納足額電費之不當利益。上開方式使電表失準,自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之改變電表之構造,使之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
(五)又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53條、第55條、第63條規定,用戶對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系爭電表箱裝設位置,係位於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設備側線路上,應由被告設置及管理維護,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必先破壞電表箱封印鎖、開啟電表箱、破壞電表封印鎖、同字鉛封等,方得拔除鬆脫C相感應電流線路,而電表箱、電表均為被告應負保管責任之用戶設備側設備,被告並在系爭用電場所均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卻仍未避免防止違規用電行為,應足認係未盡保管義務所致,縱非故意違規用電行為,亦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違規用電,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系爭用電處所於109年7至9月平均用電度數為59,147度、110年7至9月用電度數分別為40,640度、43,440度、47,120度(平均為43,733度)。惟自111年2、3月用電度數則自34,160度降至19,520度(降43%)、111年7至9月陡降為26,400度、28,320度、29,840度(平均為28,186度);112年7至9月為24,320度、26,800度、28,320度(平均為26,480度),僅為109年用電度數之44%,為110年用電度數之60%。自113年2月20日查獲違規用電後,113年7至9月之用電度數則急速回升至36,880度、46,880度、38,160度(平均40,640度);114年7月之用電度數亦為35,680度。可知本件違規用電確實影響電表計量,使計量短少,違規用電期間應自111年3月開始至113年2月20日查獲時結束。
(七)被告之用電設備容量為336.08kW,顯示其裝設之用電設備總容量即為336.08kW,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規定原得以336.08kW計算違規用電之損害。惟被告為原告需量契約用戶,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明定,若追償期間並無超約用電情形(最高需量超過約定需量),即得按約定需量計算違規用電之損害。被告於追償期間之112年3月至113年3月計365日,並無超約用電情事,計算違規用電損害之用電設備容量均以115kW認定。台電公司雖為每日24小時供電,但僅以20小時計算用電時間請求損害賠償,自查獲日起回溯1年,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7,033元,計算方式如下:
 1、設備容量按115kW計算,以每1kW用電1小時為1度電計算 ,115kW每日用電20小時,回溯1年365日計算。
 2、被告為低壓電力二段式需量用戶,應以「設備容量、115kW按每日20小時區分夏月、非夏月期間,每日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時數即「每月小時數」(每月之尖峰時間為週一至週五7時30分至22時30分,半尖峰時間為週六7時30分至22時30分,離峰時間為週一至週六其餘時間與週日全日),計算出各期間「推算電度」(115kW與小時數之乘積),減去「已收電度」後得出「應追度數」,再按夏月、非夏月之尖峰、週六半尖峰及離峰之每度電單價,與「應追度數」相乘,所得之積再乘以1.6倍(臨時電價),即得出追償金額。依此計算如附表所示之追償金額為2,697,033元。
   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提起本訴。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存在,然被告否認有違規用電之情事,原告所指電表損壞之情形,絕非被告所為,被告實不知悉係何人所為。且被告並沒有故意或過失破壞電表之行為,縱認被告未盡保管電箱之義務,也是被告是否賠償電表本身遭破壞之損害問題,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破壞電表或其他任何違規用電之行為,而是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違規用電行為。
(二)依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有派員前往更新電表軟體,故當時應無電表封印鎖有遭破壞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違規用電期間係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20日遭查獲為止,實屬無稽。
(三)被告用電度數於111年度陡降之原因,係被告更換變頻冷氣所致,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誤,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實地調查後,113年3月11日抄表日之使用度數為17,191度、113年4月10日抄表日之使用度數為18,480度,固然較113年2月6日抄表日所示度數11,280度為多。然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所指C相線路拔除鬆落係被告所為,且被告都已經願意花費高額支出更換冷氣,怎有動機為破壞電表之舉。
(四)113年7月至9月固然用電度數為36,880度、46,880度、38,160度,然113年7月、9月之用電度數仍低於110年7月、9月之用電度數,僅有113年8月之用電度數高於110年8月之用電度數。故原告稱被告遭查獲後即回復110年未換冷氣前之水準,純屬臆測。實係被告遭查獲後之113年5月16日改為用電熱泵熱水,用電量才會提升,同時瓦斯費又再下降。況被告115年1月份帳單(計費期間115年1月29日至2月4日)之用電度數為10,480+2,320+11,440=24,240度,對照110年1月份之度數39,120度,尚減少14,880度,足認過去用電量與現在用電量推論有違規用電一事,並不合理,不能單約以用電量度數的升降來推論被告有違規用電。
(五)違規用電行為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供電者必須證明行為人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各款之違規用電行為,且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應以行為人故意為違規用電行為為必要,不能僅以有違規用電之結果,即推論該異常情形即屬該用戶所為違規行為所致。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原告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用戶,並簽訂供電契約,內容為:用電地址為系爭用電處所,設備容量366.08瓩(kW),經常契約需量115瓩(kW),計費類別為低壓電力二段式需量。原告以3相4線220/380伏特電壓供電,及電號為系爭電號、電表號碼為系爭電表。
 2、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會同員警稽查系爭用電處所,發現設置於系爭用電處所內部電表箱之系爭電表,在正常用電情況下,其中有1相(C相)電流量卻為零,顯示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經檢視系爭電表發現電表C相電流傳輸接頭遭拔除鬆脫,導致電表計量短少失準。原告稽查人員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簽署,僅由會同員警當場簽章確認。
 3、設置系爭電表之電表箱裝設位置,為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場所,位於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設備側線路上,電表箱係由被告設置及管理維護,其內之電度表產權方屬原告所有,由原告維護,但由用戶即被告負保管之責。
 4、系爭用電處所:
  ⑴109年7至9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66,000度、53,200度、58,240度(平均約為59,147度)。
  ⑵110年7至9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40,640度、43,440度、47,120度(平均度數約為43,733度)。
  ⑶111年2、3月之用電度數自34,160度減少43%至19,520度,111年7至9月之用電度數為26,400度、28,320度、29,840度(平均約為28,186度)。   
  ⑷112年7至9月之用電度數為24,320度、26,800度、28,320度(平均約為26,480度),為109年同期用電度數之44%、110年同期用電度數之60%。
  ⑸113年2月20日原告稽查後,113年7至9月之用電度數為36,880度、46,880度、38,160度(平均約為40,640度);114年7月之用電度數為35,680度。
 5、原告因本件竊電行為,對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麥延祥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6、被告之用電設備容量為336.08kW,顯示其裝設之用電設備總容量即為336.08kW,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規定原得以336.08kW計算違規用電之損害。惟被告為原告需量契約用戶,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明定,若追償期間並無超約用電情形(最高需量超過約定需量),即得按約定需量計算違規用電之損害。被告於追償期間之112年3月至113年3月計365日,並無超約用電情事,計算違規用電損害之用電設備容量均以115kW認定。台電公司雖為每日24小時供電,但僅以20小時計算用電時間請求損害賠償,自查獲日起回溯1年,經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97,033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設備容量按115kW計算,以每1kW用電1小時為1度電計算 ,115kW每日用電20小時,回溯1年365日計算。
  ⑵被告為低壓電力二段式需量用戶,應以「設備容量、115kW按每日20小時區分夏月、非夏月期間,每日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時數即「每月小時數」(每月之尖峰時間為週一至週五7時30分至22時30分,半尖峰時間為週六7時30分至22時30分,離峰時間為週一至週六其餘時間與週日全日),計算出各期間「推算電度」(115kW與子時數之乘積),減去「已收電度」後得出「應追度數」,再按夏月、非夏月之尖峰、週六半尖峰及離峰之每度電單價,與「應追度數」相乘,所得之積再乘以1.6倍(臨時電價),即得出追償金額。依此計算之追償金額為2,697,033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稽查系爭用電處所,系爭電表之端子蓋封印鎖、同字鉛封是否有遭破壞之異常現象?
 2、原告主張系爭電表內之C相電流傳輸接頭鬆脫,導致電表計量失準,屬違規用電行為,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電表、電表箱設置地點,屬被告實際管領之場所,被告對於系爭電表應依使用借貸規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保管責任,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電表遭破壞,令電表計量失準(加害行為),導致原告供應電力卻無法正確計量,被告使用電力卻無須全部付費,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供電契約,並於113年2月20日至被告系爭用電處所檢查系爭電表時,發現系爭電表內之C相電流傳輸接頭有鬆脫之現象,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有被告正常契約用電(C6)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系爭電表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稽查系爭用電處所,系爭電表之端子蓋封印鎖、同字鉛封是否有遭破壞之異常現象?
 1、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派員會同員警稽查系爭用電處所之系爭電表,其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會同警方及亞漫妮商務汽車旅館負責人麥惟傑先生檢查台電電表,發現電表封印鎖及鉛封印都有被破壞的痕跡,電表內部接線亦被破壞(T相電流線被破壞鬆脫)。致計量失準。現場有拍照錄影存證,用戶確認屬實,違規用電證物以證物袋封存,用戶無任何財物損失。有該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系爭電表經當場測試,確係電表無法計量C相電流,且電表封鉛及封印鎖遭到破壞、電表內C相電流傳輸接頭亦遭破壞鬆脫,亦有現場系爭電表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顯見系爭電表封鉛及封印鎖遭到破壞、電表內C相電流傳輸接頭亦遭破壞鬆脫,應是人為所致,而非係因原告人員檢查電表時所造成。
 2、被告以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上鎖時敲擊鎖頭,使電表搖動等語。惟經勘驗被告於115年4月1日提出之113年3月18日原告派員檢查系爭電表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
   影片一:影片開始,電箱及電表之外殼均已打開,台電人員正在電表上將電表之數字歸零,其後即將電表封好,再將電表及電箱之外殼封好。
   影片二:影片開始,電箱外殼已經打開,台電人員(有二人)在討論並讀取電表,台電人員並表示要查清楚電表是否有人動過手腳,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場一起討論。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頁),並無被告所辯之情事,是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3、又經當庭勘驗113年2月20日稽查系爭電表過程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
   影片一:台電人員將電表箱外殼封印鎖剪開,之後將電表箱外殼撬開,這是上層電表箱,其後再將下層電表箱外殼打開,再剪開電表箱內蓋封印鎖,並測試封印鎖有無被破壞再裝回去。接著測量三個流向之電流,並察看電表上之數據是否與流向之電流相符,發現其中有一個有電流通過,但數據是0。
   影片二:在測量流進電表之電流訊號之電線,並將電表之封印鎖剪下,發覺該封印鎖是鬆的。
   影片三:要拆下電表前,先將電流停掉,之後將電表上之封印鎖拿下,開始讀取電表上之數據。
   影片四:正在拆下電表下方之端子蓋及電線,之後將電表拆下,電表上之同字封發現有被壓過的痕跡,其後把同字封剪開再打開電表,並檢視同字封確定有被壓過之痕跡,檢查同字封後再打開電表,電表內之305相電流訊號線接頭確實有鬆脫。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益證原告人員在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與事實相符。  
 4、綜上,原告所派人員於113年2月20日稽查系爭用電處所,系爭電表之端子蓋封印鎖、同字鉛封確有遭人為破壞之異常現象,且電表內之C相電流傳輸接頭亦有遭人為而鬆脫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系爭電表內之C相電流傳輸接頭鬆脫,導致電表計量失準,屬違規用電行為,有無理由?
 1、按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⑶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1條、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電表內之C相電流傳輸接頭,於原告派員會同員警於113年2月20日檢查時確有遭人為而鬆脫之情形,已如前述。而系爭電表內之C相電流傳輸接頭鬆脫,將導致系爭電表用電計量失準,核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電表內之C相電流傳輸接頭鬆脫,導致電表計量失準,屬違規用電行為,應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電表、電表箱設置地點,屬被告實際管領之場所,被告對於系爭電表應依使用借貸規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保管責任,有無理由?
 1、按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凡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領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本公司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據以檢驗供電。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53條、第55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系爭電表箱裝設之位置,係在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設備側線路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電表箱即應由被告管理維護,其內之系爭電表產權雖屬台電公司所有,並由其維護,然被告仍負有保管之義務,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又被告在系爭用電場所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被告就此並未為爭執,則其仍未避免、防止電表內之C相電流傳輸接頭遭人為而鬆脫,造成用電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是被告對於系爭電表箱、電表之保管,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被告縱非故意為違規用電行為,亦有過失違規用電行為。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電表、電表箱設置地點,屬被告實際管領之場所,被告對於系爭電表應依使用借貸規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保管責任,亦屬有據,堪可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電表遭破壞,令電表計量失準(加害行為),導致原告供應電力卻無法正確計量,被告使用電力卻無須全部付費,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1、按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行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準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刑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繼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罰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文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仍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不再以竊電為限。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罰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同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以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電規則之規範。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竊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再者,中央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於1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準此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原告因本件竊電行為,對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麥延祥提起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破壞系爭電表,而無違規用電行為等語置辯。查麥延祥因本件竊電行為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即現行第56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為前提,故只須用戶或非用戶竊電者,電業即得依該條規定,追償電費。被上訴抗辯本條之適用,以成立刑事竊電罪為前提,所持見解,尚難贊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竊電行為只要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情事,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應依電業法第56條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3、被告再以原告主張其遭查獲後即回復110年未換冷氣前之水準,實係被告遭查獲後之113年5月16日改為用電熱泵熱水,用電量才會提升,同時瓦斯費又再下降等語置辯。
   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係故意破壞系爭電表,致系爭電表之計量失準。惟查
  ⑴系爭電表之端子蓋封印鎖、同字鉛封確有遭人為破壞之異常現象,且電表內之C相電流傳輸接頭亦有遭人為而鬆脫之情形。又系爭電表、電表箱設置地點,屬被告實際管領之場所,被告對於系爭電表應依使用借貸規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保管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仍有過失(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電表遭破壞,而令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是縱有被告所辯之前開情事,被告仍應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⑵熱泵熱水器之熱效率為350%,而天然瓦斯之熱效率為85% ,有各種能源價格比較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熱泵熱水器之熱效率為天然瓦斯之4倍餘,產生相同之熱能所需費用前者為後者之24%。被告抗辯其使用熱泵熱水器而增加用電量,其114年1至3月(月平均用電量29,066度、月平均電費120,455元)較之112年1至3月(月平均用電量15,146度、月平均電費53,315元),增加月平均用電量約13,920度、月平均電費約67,140元(見本院卷第73頁用電資料曲線圖)。惟同期間被告減少支出之月平均瓦斯費用,卻僅為49,748元(114年1至3月之月平均瓦斯費用為30,807元、112年1至3月之月平均瓦斯費用為80,555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明細表),所減省之瓦斯費,尚不足所增加之用電費每月高達17,392元(67,140-49,748=17,392)。顯見被告使用熱泵熱水器所增加之電費,遠高於減省之瓦斯費用,不僅未能減省費用,反而更增加電費,應為係被告遭查獲違規用電後,電表計量功能正常運作之結果。
  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4、被告再以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違規用電行為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是應以行為人故意為違規用電行為,始需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非故意違規用電者,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惟查:
  ⑴惟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是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為對象,並非僅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上訴人以其非故意違規用電者,被上訴人不應依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要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如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情事,電業即得依電業法第56條求償,不以故意竊電行為為限。被告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意旨不符,故本院不予援引。
  ⑵系爭電表之端子蓋封印鎖、同字鉛封確有遭人為破壞之異常現象,且電表內之C相電流傳輸接頭亦有遭人為而鬆脫,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又電業法相關規定非僅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均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非故意違規用電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5、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電表遭破壞,令電表計量失準,導致原告供應電力卻無法正確計量,被告使用電力卻無須全部付費,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有派員前往更新電表軟體,故當時應無電表封印鎖有遭破壞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違規用電期間係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20日遭查獲為止,實屬無稽等語置辯。惟原告雖有於111年8月2日檢查封印鎖;112年4月20日派員更新系爭電表之程式,有檢查表、更新註記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然電表箱封印鎖與電表封印鎖不同,而更新電表之程式時亦僅需看外觀,內蓋不用打開,本件被破壞的是電表本身之鋼圈上的台電公司封印鎖,是需打開內蓋才有辦法看到,更新電表程式碼,亦僅需打開電表箱,而不用打開內蓋,所以上開時間之檢查都看不到電表內部有無被破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陳述,亦未曾為爭執,則更新電表程式即無需打開電表內蓋,當然無法看到內部有被破壞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2、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⑴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⑵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⑶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⑷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⑸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算,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⑹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1、42頁)。又台電公司之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亦有台電公司電價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3、被告公司係於95年6月5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公司自成立之95年6月5日至被查獲之113年2月20日止,已成立有近17年8月之久,且被告公司自110年7至9月起,其用電度數已有明顯降低之情事,自111年2、3月開始更是大幅度降低用電度數,此由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載甚明。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1年之電費計算,尚屬合理,而應准許。
 4、被告之用電設備容量為336.08kW,顯示其裝設之用電設備總容量即為336.08kW,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規定原得以336.08kW計算違規用電之損害。惟被告為原告需量契約用戶,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明定,若追償期間並無超約用電情形(最高需量超過約定需量),即得按約定需量計算違規用電之損害。被告於追償期間之112年3月至113年3月計365日,並無超約用電情事,計算違規用電損害之用電設備容量均以115kW認定。台電公司雖為每日24小時供電,但僅以20小時計算用電時間請求損害賠償,自查獲日起回溯1年,經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97,033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設備容量按115kW計算,以每1kW用電1小時為1度電計算 ,115kW每日用電20小時,回溯1年365日計算。
  ⑵被告為低壓電力二段式需量用戶,應以「設備容量、115kW按每日20小時區分夏月、非夏月期間,每日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時數即「每月小時數」(每月之尖峰時間為週一至週五7時30分至22時30分,半尖峰時間為週六7時30分至22時30分,離峰時間為週一至週六其餘時間與週日全日),計算出各期間「推算電度」(115kW與子時數之乘積),減去「已收電度」後得出「應追度數」,再按夏月、非夏月之尖峰、週六半尖峰及離峰之每度電單價,與「應追度數」相乘,所得之積再乘以1.6倍(臨時電價),即得出追償金額。依此計算之追償金額,即如附件所示為2,697,033元。  
   前開計算方式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7,033元。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已於115年2月2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7,033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