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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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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鄧文正
上訴人
原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原應於115年8月13日前補正前開程式。然其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故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