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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CA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本案因疏忽照顧,於民國110年2月兒保開案服務,陸續提供親職賦能及育兒指導資源,相對人母配合度不佳,未見實際改善作為,114年5月底家訪發現住家環境衛生惡劣,住家衛生安全已不合相對人等生活,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生活習慣不佳,環境衛生持續惡化,已嚴重影響相對人等健康和安全,且兩人消極應付家庭處遇,故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提供家庭處遇服務:㈠因相對人母4月生產,故請假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待坐完月子再接續完成課程,115年3月26日親子會面,4-5月以提供相對人照片方式;㈡相對人母115年3月中旬搬遷回苗栗頭份原租處,住家環境髒亂,垃圾雜置、牆角蜘蛛網多且明顯,因案家無經濟及交通能力,聲請人4月22日協助接送相對人母至大千醫院剖腹生產,4月27日相對人母女出院返家;㈢聲請人轉介育兒指導服務,並於5月6日陪同進行第一次服務,家扶社工5月15日家訪,提供相關育兒知能和環境改善提醒,案家目前改善情形有限。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母及生父3月中旬剛搬回苗栗生活,相對人母甫生下1女,家中經濟和環境狀況仍不佳,且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相對人親屬亦無協助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等年齡尚幼,亟需穩定且安全的照護環境,相對人父母過往未能妥善回應其照顧需求,致相對人等均有發展遲緩情形,雖相對人等於安置期間發展狀況已有改善,惟相對人母近期甫生育一女,家庭照顧負荷增加,且經社工訪視發現其居住及照顧環境尚未見明顯改善,尚難認已具備足以滿足相對人等發展需求之照顧能力,建議本案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