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一、准將
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
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因
非預期產下相對人,而長期對相對人有差別待遇,如睡地板、洗冷水澡、需稱呼相對人母為阿姨
等情事,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處遇
期間,114年6月未讓相對人就學並獨留家內且反鎖房間高達一週,又相對人父長期任職國外無法提供立即保護,故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
略以:㈠案家雖為雙薪家庭,但因相對人父工作性質彈性,收入不固定,主要經濟支出仍由相對人母負擔,又案家存有債務需清償,經濟層面有潛在風險。㈡原生家庭穩定每月安排親子會面,近期案母以漸進式方式參與會面,案父亦可扮演協調者,協助引導及活絡氣氛。㈢案主生活及學習狀況良好,成續表現優異,寄養家庭會以獎勵方式鼓勵及加強案主之學習動機。㈣觀察案主面對照顧者時,易出現焦慮及矛盾型依附關係,於既有關係上難以建立信任及安全感,故擬安排心理諮商,藉以修復過往之負向照顧經驗,重建親子關係。㈤
綜上所述,案家目前經家庭處遇後,重新調整家庭角色定位及分工,亦改善家庭動力關係,然案主及案母間深受過往負向經驗影響,仍各自存有創傷經驗需修復,目前正積極透過親子會面重新建立親子關係,為保障案主之權益及維護其安全穩定之生活,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准予延長安置。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本院另請
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考量相對人與相對人母互動情形雖有改善,然親子關係之修復尚難於短時間內達成,仍需透過持續、穩定且可預期之正向互動歷程,逐步提升親子雙方之情緒調
適及因應能力。於此期間,相對人如能於安全且具備支持性的照顧環境生活,較有助於其處理創傷議題並進行返家準備,降低其返家後再次二次創傷的風險。
是以,考量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建議
本案延長安置,由專業人員持續提供家庭支持與協助,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生存及發展權益。
五、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
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