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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6月2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外祖母,然相對人外祖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且相對人母長期失聯,故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㈠相對人母處遇態度消極,不肯配合訪視、親子會面及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社工已多次告誡相對人母其監護之責,但相對人母多以逃避心態應付,未來將持續強化奠定親職責任,如多次告誡無法改善,不排除對相對人母提告遺棄。㈡相對人外祖母出監後曾積極安排親子會面,然自2月春節返家探視後便未配合親子會面,觀察案外祖母雖穩定工作改善經濟,但重複違反會面規定及行程安排,恐影響相對人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評估相對人外祖母暫無法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所述,考量案家尚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環境,又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為免於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危險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請求准予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原由外祖母主要照顧,後外祖母因案入監,然相對人父母長期失聯,無人照顧相對人,而由聲請人進行安置。相對人父目前無法提供實質照顧,相對人母目前處遇態度消極,未配合社工訪視及申請親子會面,亦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目前經濟狀況及工作時間難以兼顧相對人之照顧需求,相對人外祖母目前從事醫院照顧服務員,雖經濟穩定,然工作時間無法配合相對人生活作息,且於本季排定之親子會面時間缺席,對於社工後續詢問是否改期會面亦未回覆,考量相對人母及外祖母目前尚無法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相對人目前無妥照顧資源,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