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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僅6歲,幾次獨自至超商遊蕩拿玩具未付錢離開,本次未拿取物品,但店員擔心相對人照顧疑慮,故報警處理。經查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人由相對人父CA00000000F單獨監護,相對人父有刑案在身,將相對人委託相對人姑姑CA00000000A監護至120年12月31日,實際上相對人與相對人曾祖母同住,並由其照顧,然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力照顧及教養,聲請人經確認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聲請人依前法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6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前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概況略以:相對人父113年11月28日出監,社工113年12月4日與相對人父會談,相對人父對接返相對人抱持高度期待;113年12月10日安排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會面,後續便無法取得聯繫,相對人父114年9月5日再度入監。相對人姑姑,定期向社工申請親子會面,上次會面時間為114年12月6日,相對人姑姑攜相對人返相對人曾祖母家。因相對人父於114年9月5日再度入監,社工與相對人姑姑會談,討論相對人停親、出養之處遇措施,相對人姑姑表示其現階段無法接返相對人照顧,同意社工後續處遇安排。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現今9歲,就學、生活種種照顧皆須協助,實際照顧者相對人曾祖母已無力教養,相對人父113年11月28日出監後僅與社工會談、與相對人會面各1次,後續即無法聯繫,並再度入監,其他親屬亦無法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37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於114年9月5日入監服刑,原實際照顧者曾祖母因年邁無力教養,其餘家屬無協助照顧意願,考量相對人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為落實兒少最佳利益原則,確保其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下成長,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