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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A、CP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接獲通報,案父、案母涉嫌重大刑案,當日即需偵訊、收押等司法程序,又案大姊未依規定就讀國小、身上有遭責打傷痕,案二姊即相對人CP00000000A、案主即相對人CP00000000C預防接種皆有缺漏,且案父母有獨留案主、案大姊、二姊之情況,故聲請人自110年11月4日安置案主等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經處遇評估案大姊於112年8月22日結束安置返家,再因案母涉嫌洗錢及案父因詐欺通緝遭捕在案,經開庭審理即當庭關押,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下午緊急安置案大姊,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案父母現況:115年1月12日起入監服刑,暫無法執行家庭處遇。㈡親子會面:案大姊及二姊向聲請人提議想至監所與案母會面慶祝母親節,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攜案大姊及二姊進行公務接見,送案母卡片及祝賀母親節快樂,案母與案姊妹三人相擁喜極而泣,兩人皆期待案母出監後接回此,案母亦表示會努力工作生活穩定後接回案姊妹。㈢後續處遇:逾4年的家庭處遇工作,案父母雖有接返案主手足意願,無實際作為,使得案主手足難以返家,聲請人已於115年6月15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朝停親處遇,惟委員意見以手足分開提列停親處遇並蒐集完備各項不任事由。綜上所述,案父母因在監服刑,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並考量案主手足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求,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0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考量未成年子女父母近期均因犯罪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A、CP00000000C與其餘三名手足均無人照顧,亦無其他親友資源提供協助,目前均由聲請人安置中,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之穩定,須有安全、穩定之環境以促進其身心妥適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父母短期間尚無法提供妥適的照顧處所,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建議本案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