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一、准將
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8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
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遭到疏忽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擬定照顧改善計畫,但無法落實。113年5月1日聲請人派主責社工前往案家評估相對人狀況,相對人感冒一週、反覆發燒,且因熱水器壞掉,相對人父母放任相對人洗冷水澡,相對人之健康及醫療嚴重疏忽,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
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母於115年2月13日
離婚,關係反覆分合、不穩定,目前
共同監護CA00000000-0、CA00000000妹,相對人父另獨自監護CA00000000-0、CA00000000-0,且搬離原租屋處,各自有新伴侶及
住居所;初期關係緊張、不睦,後續兩人又復合,並在臺中市同居;相對人父母與相對人共同會面時,多注重情感維繫、肢體互動,較少關注相對人發展,面對多名相對人亦容易顯手足無措,無分工計畫。相對人父母皆自述有工作,
惟兩人頻繁 更換住居所,無法確定實際生活、就業、經濟狀況;且兩人皆拒絕
出養安排,
自認有能力且期待接返相對人自行照顧,然無明確計畫,對於可能遇到之照顧問題較無實感,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以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
人權益,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
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母因經濟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不足,對相對人三人疏忽照顧,相對人三人經安置;縣政府處遇期間,相對人父母配合處遇之態度逐漸積極,相對人母親自述目前已就業,相對人父親就業尚屬穩定,然相對人父母現階段之生活仍處於變動狀態,相對人父親之再婚配偶目前因案服刑,於115年6月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相對人母復合同居,並未說明未來之家庭規劃,相對人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照顧計畫尚未穩定,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考量相對人父母均尚未完成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目前生活狀況亦未穩定,無法提供相對人三人
適切及穩定之生活照顧,建議
本件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
四、綜合前開事證,
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父母雖表達不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惟考量相對人父母因經濟、生活仍不穩定,目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仍待提升,亦欠缺具體之接返照顧計畫,復無適當之親屬資源,為此,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
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