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一、准將
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8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
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0因身體不
適在床上睡覺,相對人父持瓶罐丟砸相對人;又於同年月16日再接獲相對人CA00000000-0兒少保護通報,相對人父揚言殺害相對人手足及相對人母,並錄製持刀影片威脅相對人母;同年月17日擬定簽署安全計畫,並由聲請人聲請
暫時保護令在案,後續相對人母不配合安全計畫執行,使相對人手足恐陷於生命安全危險
之虞,聲請人於同年11月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
期間,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一)盤點親屬資源:相對人祖母有意照顧相對人手足,
惟經濟能力上較為不足,目前為臨時務農人員,日薪約1,000元,對此評估其經濟無法支持照顧相對人手足,其接返照顧能力待觀察。(二)親子會面:115年5月8日及7月20日安排親子會面,會面對象為相對人祖母及父母,惟考量相對人祖母與父母近期關係不睦,採分時段方式進行會面,5月8日相對人手足在與相對人祖母會面過程中,相對人CA00000000-0向相對人祖母討論未來生活安排及照顧規劃,基於相對人CA00000000-0之意願,相對人祖母表示有意爭取相對人CA00000000-0之監護權,以利後續照顧安排;相對人父母會面情形,相對人母當日
攜帶Ipad與相對人手足互動遊戲及拍照,相對人父叮嚀相對人手足須遵守照顧者家中規範,勿造成他人困擾,整體互動良好;7月20日親子會面,相對人父母因無交通工具取消會面,相對人祖母參與職訓局面試,延遲會面時間,故當日相對人祖母僅會面30分鐘即結束。(三)保護令:聲請人
依職權聲請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447號)內容包含禁止令及遠離令,以及相對人父須完成至少12小時心理輔導、至少24小時
親職教育輔導;相對人母須完成至少24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至少24小時戒酒教育輔導,截至7月相對人父母皆未出席相關處遇課程及戒癮治療。(四)相對人父母現況:相對人父母現於親屬之工寮居住,每月須支付新臺幣3,000元租金,相對人母於附近果園擔任臨時工,相對人父於親屬工寮協助日常事務,相對人父母工作穩性待觀察。(五)案主手足現況:最近一次訪視日期為115年7月6日,相對人四手足目前穩定就學與住校,假日返回照顧者家中。相對人CA00000000-0目前於卓蘭國中畢業,將銜接豐原私立玉山高級中學美容科,暑假期間與照顧者親屬一同於卓蘭鎮上打工,賺取零用金,照顧者轉述相對人CA00000000-0於網路交友有兩性議題,照顧者與相對人CA00000000-0提醒兩性界線;相對人CA00000000-0在校穩定,配合生活規範,相對人CA00000000-0暑假期間加入學校中的角力社團,並於學校中參加社團集訓,直言對角力很有興趣;相對人CA00000000-0為學習狀況較落後,心理衡鑑有提及學習落後並服用過動藥物,用藥後明顯改善狀況。
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手足權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4名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
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245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4人雖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力,然仍難完全因應照顧者之暴力行為,倘持續處於高衝突情境中,對其自我概念及人際發展均有不利影響之風險。相對人父曾有
家庭暴力及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紀錄,相對人母亦曾有干擾安全計畫執行之表現,
前揭情形均顯示相對人父母於親職能力層面仍有提升之必要,惟親職能力之提升並
非短期內可達成,現階段尚
難認相對人父母能提供穩定且安全的照顧環境,且相對人4人於親屬安置處所生活情形尚稱穩定,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之考量,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以維護相對人生存及發展權益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
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4人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