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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疏於照顧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以致家中環境髒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處於飢餓狀態,相對人母受精神疾患症狀干擾時,相對人須留意照看相對人母,同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且無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經聲請人派員訪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常不定期離家,未能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且親屬資源匱乏,使相對人獨居生活,就學與生活照顧狀況受影響。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狀況略以:相對人母現已安置於精神復健機構,生活作息趨於穩定,尚可配合晤談與出席親子會面,然觀察相對人母會談內容反覆,反應遲緩且互動有限,已明顯受症狀干擾,實難提供相對人切照顧與情感回饋,又恐相對人母貿然離開機構將居無定所,無法穩定生活,甚而影響相對人生活照顧與學習發展;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少年,需要穩定成長環境,逐步建立自我照顧能力,然受限原生家庭結構弱勢,應以自立生活為目標,透過安置期間之長期訓練與技能培養強化生活適應力;親屬受限家庭與工作因素,難以實際協助案家,且未曾前來探視相對人,親屬支持薄弱。綜上所述,相對人母無法妥適提供相對人生活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少年,需有穩定作息規範、生活指導及持續性照顧支持,相對人母因精神疾患影響生活自理及保護教養能力,且於經濟層面仍須仰賴社福補助,難認其能滿足相對人之照顧需求,並提供相對人穩定的照護環境;復相對人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承接照顧責任,為使相對人身心妥適發展,認仍有替代性照顧安排之必要,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