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G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
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應為如附表之更正。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
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