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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114年10月3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0因身體不在床上睡覺,相對人父持瓶罐丟砸相對人;又於同年月16日再接獲相對人CA00000000-0兒少保護通報,相對人父揚言殺害相對人手足及相對人母,並錄製持刀影片威脅相對人母;同年月17日擬定簽署安全計畫,並由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在案,後續相對人母不配合安全計畫執行,使相對人手足恐陷於生命安全危險之虞,聲請人於同年11月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一)盤點親屬資源:安置初期有眾多親屬來電有照顧意願、欲探視會面等,如:相對人祖母從日本返回臺灣欲接手照顧一事,但父系與母系資源的可及性與可行性仍待評估。(二)親子會面:114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日、19日有進行親子會面,115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8日也預計安排親子會面,會面對象多為相對人祖母、相對人姑婆、相對人叔公、相對人曾祖母等過往實際共同生活的親屬。(三)保護令:聲請人依職權聲請暫時保護令在案,通常保護令庭亦於114年12月16日、115年1月7日審理,相對人父母未出席,目前尚待裁定。(四)相對人父母現況:在相對人手足安置初期時,相對人父母表示要前往新竹就業,未取得相對人父母在新竹就業與生活狀況,相對人父母又於114年12月底搬回戶籍地居所,近期相對人父有風濕性關節炎不利於工作,相對人母工作狀況亦不穩定。(五)相對人手足現況:相對人穩定就學、住校,假日返回照顧者家中,惟因親情不捨關係,會私下透過訊息與相對人母聯繫;相對人CA00000000-0漸漸習慣新的照顧環境,但也漸漸出現挑戰照顧者界線的行為,如:反駁照顧者說的話;相對人CA00000000-0也逐漸適應,其對相對人母的思念比較明顯,生活規範與界限還須建立;相對人CA00000000-0的學習發展明顯有落後情形,照顧者會再行安排鑑定或評估,其餘生活適應尚可,親屬照顧者目前對於安置會面或處遇計畫也都能配合。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手足權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相對人手足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49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4人雖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力,然仍難完全因應照顧者之暴力行為,倘持續處於高衝突情境中,對其自我概念及人際發展均有不利影響之風險。相對人父母雖表達不同意安置之意見,然相對人父曾有家庭暴力及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紀錄,未提出暴力行為的具體改善計畫,且其近期因疾病因素致就業與照顧安排受阻,除增加家庭經濟及照顧壓力外,亦為家庭暴力之風險因子,現階段相對人父顯非妥適照顧人選;相對人母雖自陳於民宿任職,惟任職時間未滿3個月,就業穩定性仍須追蹤,併考量相對人母曾有干擾安全計畫執行之行為,亦難認其具備足夠的保護教養能力。相對人於親屬安置處所生活情形尚稱穩定,照顧者亦能配合社政單位處遇計畫及會面安排。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以維護相對人生存及發展權益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認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4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