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相 對 人 CA00000000
一、准將
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因相對人母於民國113年9月22日遷至苗栗縣轄區已住滿6個月以上,故雲林縣政府於114年5月將本件轉由聲請人續處,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於110年3月1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全身起紅疹約10多天就醫,經留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水痘、尿布疹及疥瘡並入佳隔離病房,住院
期間分別由案父及親友等人照顧,醫護人員發現相對人弟奶瓶發霉、照顧者不會更換尿布
等情事所有生活照顧倚賴護理人員協助。經社工訪查評估,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不彰、親友支持系統匱乏,未能提供案主
適切生活照顧。又相對人及相對人弟年幼,毫無求助與自我護能力,評估後續有照顧及安全疑慮,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自110年3月4日緊急
暨繼續安置相對人及相對人弟,並依本院110年度護字第35號、110年度護字第65號、110年度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在案。以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護字第543號、111年度護字第107號、111年度護第278號、111年度護字第449號、111年度護字第604號、112年度護字第119號、112年度護字第280號、112年度護字第468號、112年度護字第629號及第113年度護字第125號、113年度護字第303號延長安置裁定在案。更於本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04號、113年度護字第149號、114年度護字第31號、114年度護字第67號、114年度護字第104號延長安置裁定在案(114年9月7日至114年12月6日止)。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相對人妹因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於114年9月9日至114年9月12日住院治療原定於114年9月15日回診及114年9月16日聯合評估,相對人母皆未出席。社工詢問原因,相對人母起初表示認為相對人妹已經沒有拉肚子、已經痊癒,故未帶相對人妹回診。社工提醒住院治療後的疾病痊癒
與否,應由醫療端進行評估,
而非自行評判即可。相對人母聽到社工提醒後,又改口表示是自己忘記了。2、了解相對人妹出院後照顧,相對人母告知相對人妹出院後皆由其照顧,但社工確認相對人妹用藥時,相對人母又稱自己不知道、從未協助相對人妹餵藥。社工提醒
按醫囑用藥的重要性,相對人母自己很累,無法兼顧。3、相對人繼父有意
離婚,相對人母拒絕,相對人繼祖父母為此北上,但相對人母態度強硬,又相對人母乾妹夫婦勸和不勸離,故相對人繼父與相對人母尚未離婚。4、討論相對人母對相對人接返計畫,相對人母僅表示不願相對人
出養,期待自己可以接返相對人照顧,
惟相對人繼父並未支持,除始終未回應是否願意扶養及照顧相對人等問題外,相對人繼父表示相對人不是其親生小孩。
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母因有一嬰幼兒需照顧,且居住環境、經濟狀況不佳,又相對人母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及親職能力弱,評估相對人年幼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暫不適返家,為確保相對人安全及維護相對
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04、142號民事裁定。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
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1號調查報告略以:宜延長安置,原因:相對人現年6歲,雖已具備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然在日常生活管理、行為引導及情感調適等層面,仍需照顧者提供穩定且可預測的照護支持。查相對人母親就業狀況不穩定,且於照顧相對人妹妹期間,曾有未能按醫囑服藥及確實回診情形,社政單位介入後,雖已連結照顧指導服務,然相對人母親之親職能力實質提升空間仍
顯有限。次查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繼父近期關係緊張,對於相對人照顧態度亦不一致,尚
難認能期能提供相對人妥適並穩定的照顧環境。考量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評估仍有進行替代性照顧安排之必要,
爰建議
本案延長安置,由社政單位介入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協助,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生存及發展權益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
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