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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喬羽華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晚間10時接獲通報,相對人A之母B因情緒因素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醫師評估需強制住院治療2個月,聲請人遂自斯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自108年6月21日接受相對人母親之委託安置至113年12月底。相對人母委託安置相對人5年間精神與經濟狀況並未穩定,家庭關係不穩,生活持續紊亂、無穩定工作,始終未具備接返照顧之能力,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召開家屬決策會議,邀請相對人母及相對人外祖父母、相對人母同居人與會討論接返計畫,決議相對人母若未能於113年12月31日前提出具體照顧計晝安排,聲請人不再接受相對人母委託安置。聲請人轉介高雄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跨轄提供相對人母家庭重整服務,協助相對人母穩定生活並為接返相對人相關準備,經高雄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報告顯示,相對人母至113年12月31日仍無法完備接返相對人之準備工作,故為穩定相對人就學及監護照顧,依據前次親屬會議決議,聲請人於114年1月1日0時起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安置在案。本次安置期間相對人母與友人仍住高雄,相對人戶籍與就學議題仍無法解決,相對人母於台電外包工作,然於工作期間受傷現在家休養中,經濟與生活均仰賴同居人協助支應,未有顯著可接回相對人生活之客觀條件,綜上評估,相對人母經濟與相關返家準備計畫仍待周延,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三)民事委任狀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92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10歲,雖已具備部分自理能力,然在日常生活管理、課業引導及情感調等層面,仍需照顧者提供穩定且可預測的照護支持。相對人母親因身心議題持續無法穩定就業,經濟仍須仰賴社福資源及同居人協助。於社政單位介入服務期間,相對人母親之經濟困境及親職能力均未見明顯改善,並缺乏可提供實質協助之親屬支持系統,尚難認其有能力提供相對人妥適並穩定的照顧環境,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評估有進行替代性照顧安排之必要,建議本案延長安置,由社政單位介入提供相對人照護協助,以維護相對人生存及發展權益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