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一、准將
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案家為成保及社福中心服務個案,社工訪視時發現相對人脖子被嬰兒褲腳環繞,雖未見明顯勒痕,但左手腕、背部及額頭均有不明傷勢,相對人父母對於傷勢成因說法不一。又相對人母酒後揚言不想相對人可憐生活在世上,要帶相對人燒炭自殺,社工嘗試與相對人母討論安全計畫及照顧問題,其態度抗拒,相對人父一度返回住處,社工開門察覺後其隨即再度逃離現場。相對人母情緒激動追出並高聲喊叫,返屋後情緒持續失控,持摺疊刀及打火機並上鎖拒絕他人進入,期間大聲喊出「不要安置,否則就一起死」等語。相對人明顯有疏忽照顧情事,又相對人父母衝突頻繁,相對人母甚至出現威脅傷害相對人之語,考量案家親屬資源薄弱,且案家無法確保相對人安全,故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略以: ㈠115年2月3日,社工聯繫案母,案母表示先前因電話停話致無法聯繫,並請求協助處理租屋爭議。社工即介入協助與房東溝通協調,使案母得以暫時返家居住,同時規劃後續租屋安排及家訪評估事宜。惟後續案母多次以各項理由推託,未配合家訪及相關處遇措施,僅透過通訊軟體表達不滿情緒,整體合作意願低落,配合度及生活穩定性均未見改善。 ㈡ 115年2月23日,案母主動來電申請親子會面,當日由案外祖母、案姊及案父母共同參與。會面過程中,案外祖母表示案母因親密關係因素與原生家庭發生衝突後離家,期間未與案外祖父母保持聯繫;如得知其生活困境,願提供必要支持與協助。案外祖母亦表達可協助案母生活、經濟支持及照顧案主之意願,惟其實際照顧能力、可行性及持續性尚待進一步評估。另案父母因工作地點變動頻繁,致其居住及就業狀況持續處於不穩定狀態,尚難提供穩定照顧環境。
㈢115年3月17日,社工致電案母約定親子會面時間,惟案母手機因未繳費停用,致未能即時聯繫。嗣於3月20日案母以通訊軟體回覆,表示案父母已搬遷至台南市居住,遂約定4月1日安排親子會面。當日由案母及案外祖母出席,案父因工作因素未能到場。會面中,案外祖母表示將於115年4月23日出國,預計5月7日返台,並希望於出國前增加會面頻率。經社工評估,案外祖母具一定照顧意願,故另約定4月21日會面。會面時,案外祖母表示已協助案母尋得租屋處,並規劃於返國後協助其搬遷至新北市租屋居住,惟相關生活穩定性及照顧安排仍待後續觀察與評估。 ㈣綜上所述,案父母居住處所因案父工作地點移動搬遷,居住與工未穩定,案外祖母口頭答應願意協助案母經濟與居住,惟協助度尚不明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並提供安全穩定之照顧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主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項。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本院另請
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年齡尚幼,其生活照顧及安全維護均高度仰賴主要照顧者提供。惟相對人父母目前於經濟層面尚需他人協助,居住安排亦受就業情形影響而欠缺穩定,且其家庭互動長期處於高度衝突情境,顯示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及照顧穩定性仍有提升之必要。惟親職能力之提升並
非短期內可達成,現階段尚
難認相對人父母能提供穩定且安全的照顧環境,且相對人於寄養家庭
適應情形尚稱穩定,其已與寄養家庭照顧者建立緊密的依附關係,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之考量,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生存及發展權益。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
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