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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3月1日接獲通報,6個月大之相對人CT00000000弟全身起紅疹就醫,經留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水痘、尿布疹及疥瘡並入住隔離病房,醫護人員發現相對人弟奶瓶發霉、照顧者不會更換尿布等情事,生活照顧倚賴護理人員協助。經社工訪查評估,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不彰、親友支持系統匱乏,未能提供相對人、相對人弟切生活照顧。依本法第56條自110年3月4日緊急繼續安置相對人及相對人弟,後續因監護人相對人母更換居所,由臺中市家防中心、雲林縣政府及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在案。相對人弟於113年9月30日業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改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摘要如下:(一)相對人母115年2月17日返相對人母乾妹家居住,相對人母及相對人繼父委託相對人母乾妹照顧相對人妹;115年3月相對人母再度離家,相對人妹現由相對人繼父委託相對人母乾妹照顧,照顧者未改變,相對人妹受照顧狀況穩定,115年4月相對人妹由相對人母乾妹協助開始接受早療服務。(二)相對人繼父115年4月已向本院提出與相對人母離婚之聲請,並表示未來將爭取相對人妹監護權。相對人繼父提及目前相對人母領走相對人妹育兒津貼,但未將津貼使用於相對人妹身上。(三)115年5月14日安排相對人母、相對人親子會面,雙方會面狀況尚可,然相對人母仍慣用手機與相對人互動,需要社工較多引導。(四)相對人母透露其現居於竹南老家,未有工作,並有結交一新男友與其同住。綜上所述,相對人現今6歲,就學、生活種種照顧皆須協助,監護人相對人母為智能障礙者,親職能力有限,且生活狀況不穩定,現階段無能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聲請人依本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73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雖已具備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然在日常生活管理、行為引導及情感調適等層面,仍需照顧者提供穩定且可預測的照護支持。相對人母於社政單位介入後,親職能力仍未見實質提升,尚難認能其能提供相對人妥適且穩定的照顧環境。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仍有進行替代性照顧安排之必要,爰建議本案延長安置,由社政單位介入協助相關照顧安排,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生存及發展權益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