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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鑫禧即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潔茹  
被      告  劉奕榔法官(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王筆毅法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鄭子文法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車禍事件求償可勝訴且有低收入證明,遭劉奕榔法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王筆毅法官、鄭子文法官駁回,依國賠法請求等賠償新臺幣8,404,336,000元。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訴請對劉奕榔法官、王筆毅法官、鄭子文法官國家賠償部分,係以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被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國家賠償之主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又劉奕榔法官、王筆毅法官、鄭子文法官無在法官職務上經判決有罪確定,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