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鑫禧即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被 告 劉奕榔法官(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王筆毅法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鄭子文法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車禍事件
求償可勝訴且有低收入證明,
惟遭劉奕榔法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王筆毅法官、鄭子文法官駁回,
爰依國賠法請求
渠等賠償新臺幣8,404,336,000元。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
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三、
經查原告訴請對劉奕榔法官、王筆毅法官、鄭子文法官國家賠償部分,係以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
被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
非國家賠償之主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不合。又劉奕榔法官、王筆毅法官、鄭子文法官無在法官職務上經判決有罪確定,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