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范月嬌
劉興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部分第1、2項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劉興政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5000萬元,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39,935,165元,有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01頁),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然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為準;另先位聲明第二部分第1、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1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3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劉興政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39,935,165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6,150,041元(計算式:32,857,139元+379,705元+80,007元+22,659,854元+99,036元+74,300元=56,150,04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6,150,041元為據。是
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6,150,041元(計算式:50,000,000元+56,150,041元=106,150,041元)。
㈡原告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6,306,165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150,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7,932元。
二、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范月嬌、劉興政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 |
| 1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 |
| 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 |
| 1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 |
| 1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