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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9,532元,並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系爭補費裁定附卷可憑;而系爭補費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前雖曾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臺中高分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自應依期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惟則,原告逾期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所為本件訴訟程式,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