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政宏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
債權人即
被告在前開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12,484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回復原狀,此與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的同一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12,484元(計算式:412,484元+2,000萬元=20,412,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