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政宏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3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196元,前開裁定已於115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又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6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6月3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15年度救字第26號卷宗查核無誤。原告
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
駁回確定,然其
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