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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宇禎福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7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5年1月10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即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新宇禎福記食品有限公司
台灣企銀頭份分行
114年3月20日
1,500,000元
122336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