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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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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瑞徹(即張紫樹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李順興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張彧鴻(即張紫樹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李順興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張彩鈺(即張紫樹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李順興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張俶薰(即張紫樹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李順興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兼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勝鈞(即張紫樹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李順興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紫樹(已於民國99年1月18日死亡)所遺財產,現由張紫樹之子女即伊等共同繼承,系爭股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催字第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4年7月28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且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9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公告公示催告網頁查詢資料(附於司催卷)、張紫樹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47、48頁)、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至5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頁)、張紫樹配偶張余尾(已於100年1月28日死亡)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61、62頁)、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3至7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11日北院信家114年科繼字第250號函(附於司催卷)、張紫樹之繼承系統表(附於司催卷)、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張余尾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115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115年1月27日)後3個月內即115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1份(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82ND-0921563-4
1
1,000
2
82ND-0921564-5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