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呂浩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2號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2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7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5年1月3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